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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得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后实行登记制度的有关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19-08-06 14:57:49

 

  各地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

  为了落实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制度,规范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根据《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47号)以及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发《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中房学〔2017〕6号,以下称《登记服务办法》)文件规定:取得中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办理登记,自觉接受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自2017年10月16日起,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延续登记、登记注销的,均通过“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系统”(jjrzc.cirea.cn,以下称登记服务系统)提出登记申请。申请人使用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登录登记服务系统,在线填写登记申请表,然后打印出该表,并由申请人本人签名、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盖章,扫描或拍照该表形成电子影印件,再连同其他申请材料的电子影印件一起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提交。各类登记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请查看《登记服务办法》(详见附件)。壹

  哪些人需要办理登记?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7号)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依据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印发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1〕128号)通过考试取得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办理登记,并自觉接受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的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贰

  登记分几种类型,有什么区别?

  登记类型包括初始登记、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取得职(执)业资格证书后首次登记,或者登记被注销、取消后重新登记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执业机构从无到有)

  延续登记: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于登记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申请延续登记。(执业机构无变化)

  变更登记:在登记有效期内,受聘机构、受聘机构名称、个人姓名等登记证书所载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执业机构等有变化)

  注销登记:不再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或有不予登记情形发生的,应办理注销登记。(不在机构执业)

  叁

  不同类型的登记对继续教育学时的要求?

  初始登记:自职(执)业资格签发之日起或者注销登记后超过3年申请初始登记的,或者登记被取消后,自重新具备登记条件之日起超过3年申请初始登记的,需参加继续教育,取得60全国学时。

  没有超过三年申请初始登记的,不用参加继续教育。

  延续登记:申请延续登记之日起前三年内应当完成60学时的继续教育。

  变更登记:在登记有效期内申请变更登记的,不需要参加继续教育。超出登记有效期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等事项的,直接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参见“如何同时办理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对继续教育学时没有要求。

  肆

  一个登记有效期是几年,从何时开始计算?

  一个登记有效期是3年。从登记核准之日起计算(如:2016-6-1至2019-5-31)。在中国房地产经纪人网站首页——经纪人查询/信用档案公示,可以查询登记信息。

  伍

  如何打印登记证书?

  获准登记后,房地产经纪人可登录“中国房地产经纪人”网站首页,通过“信用档案”或“经纪人查询”或“信用档案公示”栏目进入“中国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系统”,在线打印登记证书。打印证书如有问题,请参照“打印房地产经纪人登记证书说明”操作。

  陆

  拟登记执业的机构在系统中不存在怎么处理?

  房地产经纪人通过“登记服务系统”办理相关登记事宜时,要通过系统查询、选择执业机构,不能自行录入机构名称。

  如果拟申请的执业机构在系统中不存在,请按照系统页面上的提示“添加机构”,下载、填写“机构信息登记表(附件下载)”,并同机构营业执照扫描件一并发送至系统指定的邮箱(xxjsb@cirea.org.cn),经核实无误后,工作人员将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机构信息添加到系统中。

  添加机构之后即可办理登记手续。

  柒

  如何同时办理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

  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于登记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申请延续登记。

  变更注册:在登记有效期内,变更受聘机构、受聘机构名称、个人姓名等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延续登记并同时变更受聘机构的,直接办理延续登记,但须提供与原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者原受聘机构依法终止的相关证明文件。

  附件: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制度,规范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根据《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应当自觉接受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以下称中房学)的自律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中房学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接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等单位(以下称地方登记服务机构)接受中房学委托,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中房学建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将登记情况等信息通过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提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证书(以下称登记证书)是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有效证件,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主动向委托人出示。

  第二章 登记办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工作(以下称登记服务工作)包括初始登记、延续登记、变更登记,以及登记注销和登记取消。

  初始登记、延续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起始之日为登记结果公告之日。初始登记、延续登记有效期间的变更登记,不改变初始登记、延续登记的有效期。

  第七条 中房学建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系统(以下称登记服务系统)。登记服务工作实行在登记服务系统上办理。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以下称申请人)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提交登记申请材料,查询登记进度和登记结果,打印登记证书。

  中房学、地方登记服务机构通过登记服务系统办理登记服务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以下称受聘机构);

  (三)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四)最近3年内未被登记取消;

  (五)无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登记服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二)地方登记服务机构自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逾期未受理的,视为同意受理;

  (三)中房学自收到地方登记服务机构受理意见起10个工作日内公告登记结果。

  予以登记的,申请人自登记结果公告之日起可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打印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申请人可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查询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登记申请材料的原件由申请人妥善保管,以备接受检查。中房学、地方登记服务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登记申请材料的原件接受检查。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后首次申请登记,或者登记注销、登记取消后重新申请登记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影印件和身份证件影印件;

  (三)与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

  (四)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备案证明影印件。

  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之日前3年内应当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第四章 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于登记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申请延续登记。

  登记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登记的,按照延续登记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延续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与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

  (三)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备案证明影印件。

  申请人应当在延续登记申请之日前3年内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申请延续登记并同时变更受聘机构的,还应当提供与原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影印件或者原受聘机构依法终止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在登记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受聘机构;

  (二)受聘机构名称变更;

  (三)申请人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变更。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受聘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与原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影印件或者原受聘机构依法终止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三)与新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

  (四)新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备案证明影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受聘机构名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受聘机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受聘机构名称变更后的备案证明影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三)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变更后的身份证件影印件。

  第六章 登记注销和登记取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申请登记注销:

  (一)已与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合同且无新受聘机构的;

  (二)受聘机构的备案证明过期且不备案的;

  (三)受聘机构依法终止且无新受聘机构的;

  (四)中房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房学予以登记取消,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登记证书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及中房学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登记服务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中房学,经查实后,予以登记取消;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登记取消的,中房学向社会公告其登记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死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的,其登记证书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1〕128号)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通过资格互认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的,根据资格互认协议,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服务机构在登记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行业组织章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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